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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汾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汪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汾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高某。原告汪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2009年原告带被告去杭州打工,但在生活中夫妻感情很淡薄,被告并不真正想与原告生活,原告曾几次劝被告好好与原告过日子。2009年1月8日被告趁原告上班之际离开原告,此后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过,原告也打听不到被告的下落,被告与原告结婚的真正目的是骗取原告钱财,原告被被告骗取现金15000元,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汪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淳安县姜某某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高某于2009年1月离家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汪某与被告高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高某于2009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高某系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但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三年,未能履行家庭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华代理审判员  代 荣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黄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