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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应黄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黄贵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黄贵。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黄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应黄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应黄贵在绍兴县钱清镇钱清村伟良家具店附近,在明知系犯罪所得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了一辆红色本田牌摩托车自用。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6,035元。经查,该车系覃某于2010年11月15日停放在绍兴县湖塘街道怡鑫纺织绣花厂内的被盗车辆。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应黄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覃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黄贵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应黄贵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应黄贵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黄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李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