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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龙。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姜丰、马具玉(二人均已判决)经预谋来到杭州市上城区东宝路10-11号香烟店,采用撬锁工具将卷闸门上挂锁撬开,由马某在外望风,姜丰、马具玉进入店内盗窃香烟。三人共窃得各类香烟100余条(共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及现金10余元。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前往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滑集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马某退赔赃款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本院的非法所得3000元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陈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