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刑终字第07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常某、梁某、李某与被上诉机关襄垣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X,常X,李X,梁X2,梁X3,钱X,张X,刘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刑终字第070号原公诉机关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男,汉族。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女,汉族。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男,汉族。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2,男,汉族。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3,男,汉族。原审被告人钱X,男,汉族。2011年8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X,男,汉族。2011年8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X,男,汉族。2011年7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X,男,汉族。2011年7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襄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X、张X、张X、刘X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常X、李X、梁X2、梁X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襄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钱X、张X、张X、刘X未提起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常X、李X、梁X2、梁X3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钱X为拆除襄垣县候堡镇西回辕村漳村煤矿风井处村民所搭帐篷,安排被告人张X雇佣十余名青年(另案处理),并租用被告人张X的车牌号为晋DPAXXX五菱之光面包车及被告人刘X的晋DXXX福田金刚农用车,与钱自开的一辆车牌号为晋DEXXX松花江面包车,三车载人齐聚煤矿风井东面一三岔路口。经钱分工,张X、刘X在原地等候,张X负责搬石头,钱则带领十余名青年携带手机信号屏蔽仪、棍棒、透明胶带、扳手等,对帐篷强行拆除。被村民发现后,钱指使雇佣的十余名青年对在场的梁X2、梁X3、梁X、常X、李X实施殴打。当在三岔口望风的张X发现有人骑摩托车上来,遂给钱打电话,众人逃离现场,刘X被村民当场抓获。事后,钱给所雇青年2000元,给张X1000元作为好处费。经襄垣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梁X、常X的损伤均属轻微伤。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钱X、张X二人至候堡派出所主动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钱X缴纳赔偿款10000元;被告人张X缴纳赔偿款4000元;被告人张X退赔赃款1000元,缴纳赔偿款2000元;被告人刘X缴纳赔偿款2000元。另查,被告人钱X、张X、张X、刘X寻衅滋事的行为给被害人梁X、常X、李X、梁X2、梁X3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庭审中,梁X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药费单据4支(复印件),共计6490.98元;费用清单3页(复印件);出院证、诊断证明(复印件))。2、误工费证明一支。3、陪侍费证明一支。4、交通费单据9支,共计630元。5、鉴定费收据一支,300元。常X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2支,共计1078元。2、陪侍费证明1支。3、交通费单据6支,共计300元。4、鉴定费收据一支,300元。李X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药费单据12支,共计1258.3元。2,鉴定费收据一支,300元。3、菜地损失证明一支。梁X2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一支,835.5元。梁X3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一支,825元。2、误工费证明一支。3、交通费单据3支,共计300元。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照片说明、襄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接受投案自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手机信号屏蔽仪、钢管等书证、物证;证人周X等的证言;被害人梁X、常X等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四被告人赔偿的医药费、鉴定费,有证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虽然原告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由于四被告人寻衅滋事的行为确实给五原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符合客观事实,故酌情予以赔偿;对后续治疗费因主张金额较大,又缺乏相应的有效证据支持,依法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五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认为,被告人钱X、张X、张X、刘X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提出的钱X、张X具有自首情节,张X、刘X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钱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钱X、张X、张X、刘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8600元(医药费6400元、误工费50元x10天计500元、陪侍费20元x10天计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x10天计2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元x10天计200元、鉴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已缴纳))。六、被告人钱X、张X、张X、刘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1700元(医药费1000元、误工费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已缴纳)。七、被告人钱X、张X、张X、刘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2900元(医药费1200元、误工费1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菜地损失800元)(已缴纳)。八、被告人钱X、张X、张X、刘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22200元(医药费900元、误工费1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帐篷损失700元)(已缴纳))。九、被告人钱X、张X、张X、刘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32600元(医药费800元、误工费1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帐篷损失700元)(已缴纳)。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常X、李X、梁X2、梁X3其他诉讼请求。十一、追缴被告人张X犯罪所得1000元。十二、作案工具手机信号屏蔽仪一台、钢管两根、电线一根、晋DEXXX银灰色松花江面包车一辆、晋DPAXXX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晋DXXX蓝色北京福田农用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常X、李X、梁X2、梁X3不服上诉称,原判梁X、常X医药、误工、陪侍、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财产损失计算过低,其中医药费只判了整数,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误工费证明。故请求撤销原判附带民事部分,改判赔偿梁X25640.98元,常X2978元,李X18118.3元,梁X221250元,梁X32227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2时许,原审被告人钱X为拆除襄垣县候堡镇西回辕村漳村煤矿风井处村民所搭帐篷,安排原审被告人张X雇佣十余名青年(另案处理),并租用原审被告人张X的车牌号为晋DPAXXX五菱之光面包车及原审被告人刘X的晋DXXX福田金刚农用车,与钱自开的一辆车牌号为晋DEXXX松花江面包车,三车载人齐聚煤矿风井东面一三岔路口。经钱分工,张X、刘X在原地等候,张X负责搬石头,钱则带领十余名青年携带手机信号屏蔽仪、棍棒、透明胶带、扳手等,对帐篷强行拆除。被村民发现后,钱指使雇佣的十余名青年对在场的梁X2、梁X3、梁X、常X、李X实施殴打。当在三岔口望风的张X发现有人骑摩托车上来,遂给钱打电话,众人逃离现场,刘X被村民当场抓获。事后,钱给所雇青年2000元,给张X1000元作为好处费。经襄垣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梁X、常X的损伤均属轻微伤。2011年8月15日,原审被告人钱X、张X二人至候堡派出所主动投案。在原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钱X缴纳赔偿款10000元、张X缴纳赔偿款4000元、张X退赔赃款1000元,缴纳赔偿款2000元、刘X缴纳赔偿款2000元。另查,原审被告人钱X、张X、张X、刘X给被害人梁X、常X、李X、梁X2、梁X3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梁X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药费单据4支(复印件),共计6490.98元;费用清单3页(复印件);出院证、诊断证明(复印件))。2、误工费证明一支。3、陪侍费证明一支。4、交通费单据9支,共计630元。5、鉴定费收据一支,300元。常X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2支,共计1078元。2、陪侍费证明1支。3、交通费单据6支,共计300元。4、鉴定费收据一支,300元。李X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药费单据12支,共计1258.3元。2,鉴定费收据一支,300元。3、菜地损失证明一支。梁X2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一支,835.5元。梁X3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一支,825元。2、误工费证明一支。3、交通费单据3支,共计300元。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照片说明、襄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接受投案自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手机信号屏蔽仪、钢管等书证、物证;证人周X等的证言;被害人梁X、常X等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各原审被告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钱X、张X、张X、刘X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其四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常X、李X、梁X2、梁X3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但鉴于各上诉人提供的误工、陪侍、财产损失等证据不充分,原审根据现有证据及本案实际,酌定或认定各项损失,同时,对所涉金额较大的后续治疗费,认定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梁X、常X、李X、梁X2、梁X3所提“撤销原判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韩海林代理审判员 刘大疆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长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