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有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傅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有限公司,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392号原告:绍兴县××有限公司x)。住所地:绍兴县××渚镇××村。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傅某某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1年10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园、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2月30日、2003年2月27日,被告傅某某因经济困难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2,984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为凭。但至今,被告对上述借款未归还分文。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2,9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某某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傅某某于2002年12月30日、2003年2月27日分二次向原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72,984元的事实。被告傅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12月30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211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3年2月27日,被告傅某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773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然上述借款被告傅某某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出具借条时明确了借款金额,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2,98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陆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