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0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彭某来到本市罗湖区洪湖公园公交站,乘坐300路公交车伺机盗窃乘客财物。当日8时20分左右,当300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罗湖区田贝公交站路段时,被告人彭某见被害人陈某挎着挎包站在后门处,即伺机移动至被害人陈某身后,同时将携带的背包反背于胸前作掩护,趁人多拥挤之际,用左手将被害人陈某挎包拉链拉开,准备伸手进入挎包盗窃包内财物时被当场发现,在场目睹盗窃过程的反扒民警表明身份,将被告人彭某抓获。包内有钱包一个,身份证一张,现金人民币8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彭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