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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法舟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章某某、孙某某等与郑某某、张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章某某,孙某某,余某某,叶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海法舟保字第14号申请人:章某某。申请人:孙某某。申请人:余某某。申请人:叶某某。四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徐某某。被申请人:郑某某。被申请人:张某某。申请人章某某、孙定宝、余某某、叶某某以被申请人郑某某、张某某拖欠其渔货款未还为由,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禁止被申请人郑某某、张某某所有的“浙普渔冷68222”号轮,并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80万元的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四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四申请人提出的诉前限制处分船舶申请;二、自即日起,限制被申请人郑某某、张某某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有的“浙普渔冷68222”号轮;三、责令被申请人郑某某、张某某提供80万元或其他可靠担保;四、申请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该财产保全;五、本案申请费4520元,由四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财产保全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张建生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项盼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