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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市区法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市区法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保姆,原住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因做保姆暂住汕尾市城区马宫镇盐町村雇主家。因本案于201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汕尾市城区马宫镇盐町村做保姆期间因与被害人林某发生纠纷,当被告人胡某某拿着一把菜刀追砍被害人林某时,在此劝架的群众见状用竹竿挡了一下胡某某拿在手上的菜刀,被告人胡某某拿在手上的菜刀即砸中林某的左手腕,致林某的左手受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的伤势属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她从雇主家里拿出一把菜刀,本想吓走被害人林某等人,但那些人指责她拿刀,她听后就把菜刀丢回雇主家,拿出一把扫把与林某的棍子对打,林某的左手臂被她用扫把打了一下倒在地上,她的行为害了别人,又害了自己,现悔恨不已,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在汕尾市城区马宫镇盐町村做保姆,2011年8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被害人林某与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争吵后,被告人胡某某手持一把菜刀追赶被害人林某,在此过程中,被他人用竹竿挡了一下胡某某持在手上的菜刀,被告人胡某某拿在手上的菜刀砸中林某的左手腕,致林某的左手受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全身见左手腕部一处损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她在汕尾市城区马宫镇盐町村做保姆,并住在该村雇主家里,因照顾雇主家老人不周,住同村的一位“老婆子”向老人的外甥女告状,老人的外甥女因此跟她吵架。2011年8月20日上午9时左右,她在马宫镇盐町村的一间小店等雇主的妹妹,遇上“老婆子”,“老婆子”看到她就因照顾老人的事情骂她,还过来打她的脸,她向后退,“老婆子”被其丈夫及旁边的群众拉回家;她被打后心里不服,就在地上捡了二块石头,走到“老婆子”家门口,扔了进去,并报警,不久派出所干警到了纠纷现场,将她带离,劝她不要惹事,随后,那个打她的“老婆子”带着她的家人到她雇主家,要打她,她被雇主的女儿拉进家里,将门关上,那“老婆子”就拿一根棍子从窗户捅进来打她,没打着,外面有许多人在叫“打死她”,她就从雇主家里拿出一把菜刀站到门口,想吓走他们,那些人指责她敢拿刀,她听后就把菜刀丢回雇主家,拿出一把扫把与“老婆子”的棍子对打,“老婆子”的左手臂被她打了一下就倒在地上,其家人围了过来,把“老婆子”扶走,后来派出所干警到了现场,将她带到派出所。经辨认相片,指认出林某就是“老婆子”,是被她打伤的人。2、被害人林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她是汕尾市城区马宫镇盐町一村村民,2011年8月20日上午9时左右,她经过一家小卖部时,同村陈某雇请的保姆走过来骂她,她就与该名保姆吵了几句,后被邻居劝开,她回到家中,该名保姆跟了过来,用石头砸进她家,砸坏了玻璃及围墙的灯,躺在她家门口辱骂,不肯离开,10时左右派出所同志将该名保姆劝走;派出所同志离开后,该名保姆一手拿着菜刀,一手拿着扫把冲进她家园子,园子的人见状都躲开,她因年纪大,动作慢,该保姆持刀向她砍来,被人用竹竿挡了一下,菜刀砍到她左手手腕处,她疼晕过去,醒来时已睡在家里,医生给他输液。经辨认相片,指认出胡某某就是打伤她的人。3、证人陈某和证言,证实他是林某的儿子,2011年8月20日上午9时30分左右,一名妇女拿小石头和砖块扔进他家,躺在他家门口破口大骂他母亲,派出所同志来后将该名妇女劝走,等派出所同志离开后,该名妇女又拿了一把菜刀到他家门口说要砍他的母亲,场面混乱,后来有一个人拿了根竹竿过来将该名妇女的刀拨开,刀掉下来刀背砸在他母亲的左手臂上,其母亲因年老,受刺激晕倒,派出所同志过来后将该名妇女带走。4、证人徐某、傅某证言,均证实她们是汕尾市城区马宫镇盐町一村村民,与林某是邻居。2011年8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她们看到一名外地妇女在陈某强的小卖部跟林某争吵,她就过去将她们劝开,林某回家后,该名妇女也跟了过去,林即把门关上,该名妇女就在门外骂,后来睡在门口说被人打了,该名妇女的雇主把其拉回去,拉到半路,该名妇女又跑到林家,拿石头砸进林家,又睡在林家门口不肯离开,派出所同志过来将该名妇女劝走,派出所同志走后不久,该名妇女手持一把菜刀跑到林家,不停挥舞着刀追砍人,最后追到林某,刚好有人用竹竿挡了一下,刀背砍到林某的手,林倒地,该名妇女就跑了。5、证人黎某证言,证实她是汕尾市城区盐町一村村民,胡某某是其雇请的保姆。2011年8月20日早午9时许,同村村民林某怀疑胡某某说其坏话,胡某某知道以后找林某理论,至当天10时左右,有人告知胡某某在林某家吵架,她过去后看见胡某某睡在林某的家门口,无法劝回,派出所同志来后将胡劝走,等派出所同志走后,胡手拿石头又要找林某打架,她拦住胡,并将胡劝回家,林及其家人从家里走出来,胡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和一把扫把,站在门口,这时林及其家人走了过来,林指骂胡,后来怎么打起来她没注意,最后看见林坐在地上,说被胡打伤,胡就跑回家把门关了起来,不久派出所同志来了。6、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扣押了胡某某作案工具扫把、菜刀各一把,石头二块。7、《现场勘查笔录》、《8.20盐町村故意伤害案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情况。8、《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司)鉴(法)字(2011)687号),证实被害人林某全身见左手腕部一处损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上列各项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只用扫把打了一下被害人林某的手,经查,被害人林某陈述,证人徐某、傅某、陈某和、黎某的证言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林某系被胡某某用刀背砸到左手腕致轻伤,被告人胡某某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持刀伤害林某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林某之间系因邻里民间纠纷引发的犯罪,且被告人胡某某所持刀具伤害到被害人林某是在他人用竹竿挡胡持刀之手所致,属间接故意,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又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黄海蓝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