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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靳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靳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张某。被告:靳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靳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之子张乙出生至原、被告离婚前,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离婚时原告为了照顾被告,同意孩子归被告抚养。之后被告一直将孩子的抚养权视为个人私有的“独裁权”,多次阻挠原告与孩子的接触,剥夺原告对孩子的关切和爱心。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今,原告几次要求带孩子回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离婚至今原告只带孩子回家住了两天。原告一直按时支付抚养费。为此原告只能请求法院遵照法律规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探视权,使原告每周能带孩子回家一次,让原告一家对孩子爱和关怀的心愿能够实现。诉讼请求:1.按法律维护原告对儿子孩子的探望权(每周一次,一次两天)。被告靳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阻止原告探望儿子张乙,也没有阻止原告带孩子回家。孩子生病时一直由被告在照顾。离婚前孩子在原告处,被告想带孩子回家,每次都会经过一番周折的。被告同意原告每周探望孩子。但不同意原告每周带回家住两天的请求。目前孩子尚年幼,且体质较弱,经常会生病,另外平时还要上兴趣班等,因此不能确定原告带孩子回家的时间。如果张乙身体好、也没有上兴趣班,在孩子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也允许让孩子跟原告回家住一两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原、被告已离婚,儿子张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3日生育儿子张乙。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儿子张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自2011年10月起每月支付张乙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对于张乙的探望时间双方在调解书中未作明确约定。离婚后,原、被告就探望事宜产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张乙现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在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区××单××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以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应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现被告对原告每周到张乙居住地进行探望并无异议,但对其要求每周接去居住两天的探视方式,认为时间过于频繁,会影响孩子的健康与学习。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儿子张乙尚年幼,且体质较弱,如果经常变换居住环境,可能会对其健康造成一定影响,故探望方式可以原告到张乙住处进行探视为主,定期将张乙接走进行探视为辅。鉴于孩子今后在生活、学习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不确定因素,因此希望原、被告双方能本着让孩子健康、快乐成长的出发点,妥善处理孩子的探望事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周的周六上午九点至下午四点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区××单××室探视张乙一次,每月的最后一周的周六上午九时至周日下午五时将张乙接走并对其进行探视。被告靳某负有协助探视的义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靳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