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永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商初字第33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郑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需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遂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某诉称:2003年10月至2009年上半年间,原、被告共同投资经营毛衣生意。原告于2003年8月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20万元,后因被告经营不善造成巨额亏损,故双方同意结束生意。2009年9月15日双方某某结算,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亏损外,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投资余额60万元,并于当日立下一份欠据,承诺于一个月内还清。但被告只归还了2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9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某某本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原欠原告款项6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由其当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理核对,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曾合伙投资毛衣生意,双方于2009年9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单。欠款单载明:王某某尚欠周某某余款陆拾万元整,一个月内还清。后被告归还了20万元,余款40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投资余额款60万元,至今尚欠40万元,证据充分。被告逾期没有完全履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从逾期之日即2009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4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10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87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金谦审判员 朱清琴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郑惠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