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商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1309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颜某某、李某。被告:陈某。原告黄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2年2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陈某为扩大个人经营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双方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被告应于2011年9月2日归还1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但还款期限届至,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2、被告承担自2011年9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付,暂计至2011年10月17日止的被告应付利息为335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2、借款收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日收到原告交付的1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2日,原告(债权人)、被告(债务人)签订一份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借款逾期的由债务人承担借款金额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收据,收据内容为“兹有债务人(借款人)陈某收到债权人黄某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上述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届至,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未按约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的诉求已调整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1年9月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13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周 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