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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戴国范与厉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国范,厉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9号原告:戴国范,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被告:厉始杰,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戴国范诉被告厉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国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戴国范起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28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不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厉始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戴国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28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由于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不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戴国范借款12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被告厉始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