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英明、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英明,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忠平。刘英明、刘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1)正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英明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O1O年9月24日上午,刘英明之弟刘全铭及妻子袁小梅与刘某某的父母刘忠平、刘淑玲因水路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经邻里劝说后,刘忠平、刘淑玲、刘某某三人回到其家,并将大门关上。袁小梅继续在刘忠平大门口吵闹,这时,刘全铭的兄长刘英明、刘光明也来到刘忠平家门口吵闹,刘忠平便将大门打开,手持铁锨往出走时,被同村村民刘解放拦住,接着刘英明兄弟三人及袁小梅进入刘忠平家院子,双方相互撕打在一起,袁当叶、刘解放从中拉劝。撕打中,刘某某用一节钢筋在刘英明左胳膊抡打了一下,刘英明便转身在院中拾了一根棱木在刘某某的背部打了一下。刘忠平拿铁锨准备打刘英明时,被袁当叶拉住,并将刘忠平的铁锨夺下从墙外扔了出去。接着,刘解放报警,事态才平息下来。刘英明受伤后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左肘部皮肤裂伤。住院13天,花医疗费6815.4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某在其父母与刘全铭及其兄弟刘英明等发生打架时,因其尚未成年,思想单纯,考虑问题不周到而参与打架,致刘英明受伤。因此,对刘英明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监护人承担。刘英明在得知其弟与刘某某父母因水路问题发生打架时,本应理智地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可是,其来到打架现场,并引起第二次打架,虽然受伤,亦有一定过错。刘英明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核算如下:刘英明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815.40元、误工费(40元/天×13天)520元、护理费(40元/天×13天)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0元/天×13天)130元、营养费(l0元/天×13天)13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总计8215.40元。关于刘英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关于刘英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未申请伤残鉴定,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英明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815.40元、误工费520元、护理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215.40元,由刘某某的监护人刘忠平承担4929.24元,其余由刘英明自负;二、驳回刘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刘忠平负担330元,刘英明负担230元。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英明、刘某某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刘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定性、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自己没有打人,即使打人也是正当防卫,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刘英明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刘英明上诉称;原判认定主要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偏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过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1、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证实了打架的过程和刘英明的受伤经过;2、正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实了刘英明的治疗情况和相关医疗费用情况。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刘某某是否对刘英明实施了侵害行为;2刘英明身体受到损害其责任如何划分。关于刘某某是否对刘英明实施了侵害行为的问题:卷内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纠纷中刘某某致伤刘英明,其上诉未致伤刘英明的理由不能成立,称其即使致伤刘英明也属正当防卫,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刘某某未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当由其监护人刘忠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刘英明身体受到损害其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刘英明在其弟刘全铭及弟媳与刘某某父母发生纠纷,本应理智对待,通过正常渠道解决,可其到现场引发了第二次纠纷致使自己受伤,原审法院认定其与刘某某均有责任恰当,刘英明上诉自己无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要求残疾补偿金和今后医疗费,一审已向刘英明做了释明,但刘英明放弃了申请鉴定,今后医疗费可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其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准确,责任分担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忠平承担280元,刘英明承担2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杨 华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