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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方某为与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某;杭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区宁××镇××农场××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於某某。原告方某为与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机械××的委托代理人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某诉称:方某于2008年9月进入机械××上班至今,一直从事数控立车机床操作工作,工资为月薪制,每月不得低于6000元,由机械××于每月10号支付。2011年7月13日方某发生工伤后,机械××未足额向方某发放工资。2011年10月8日,经结算,机械××尚欠方某工资9714元,口头约定于次月发放完毕。之后,该工资经方某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机械××支付方某工资9714元。原告方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方某与机械××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的用工协议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约定工资每月不低于6000元的事实;2.机械××于2011年10月8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机械××尚欠方某9714元工资的事实;3.机械××于2011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机械××工资已发到2011年6月份。被告机械××辩称:机械××系因没有足够的资金,故在方某向机械××索取工资时向方某出具欠条1份,但嗣后机械××已向方某付清全部工资。机械××向方某付清工资后曾向方某要求返还欠条,但方某以忘记在家为由未予返还机械××,并向机械××出具已结清工资的字条1份。方某嗣后曾向劳动保障局申请仲裁,后因觉得证据对其不利而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机械××已向方某付清全部工资,要求驳回方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机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1份,证明机械××已于2011年10月8日向方某结清所有工资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1份,证明方某因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对其仲裁不利,故申请撤回仲裁的事实。方某、机械××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方某提供的证据,机械××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机械××每月工资并没有6000元,且机械××出具欠条后,已经将所欠工资支付给方某,本院对方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机械××提供的证据,方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机械××已向方某付清工资,且机械××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书写了方某与机械××解除劳动关系及双方工资已结清的内容,而非已付清有关拖欠工资。故机械××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足以证明机械××已付清方某工资。机械××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26日,方某与机械××签订用工协议1份,约定方某在机械××处的工资按月薪计酬,每月不低于6000元。协议期限为2010年2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11年10月8日,机械××向方某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方某工资9714元。该款机械××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方某与机械××之间签订的用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方某在机械××处工作,机械××应当按照约定向方某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机械××认为已付清所欠方某劳动报酬,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方某工资97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精耕机械用品有限公某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高栋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