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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杭商终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甲、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杨甲与段某某、杨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某某,杨甲,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楼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上诉人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甲、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下商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段某某向杨甲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杨甲现金365000元,并承诺2009年9月30目前归还。杨某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期满,段某某未归还借款,杨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杨甲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段某某、杨某向杨甲出具的借条,应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段某某及杨某未按期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借条中涉及的借款金额为365000元,庭审中杨甲确认实际出具款项仅为350000元,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依杨甲自行确认的350000元予以确认。段某某逾期未归还借款,杨甲有权向其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杨甲自愿按年利率5.31%计息,与相关规定不悖,自2009年10月1日计至2011年7月22日利息为33659.5元,对杨甲超出该范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某自愿为段某某的借款提出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但杨甲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杨某主张过权某,故杨某不再对段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杨甲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甲借款本金350000元。二、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甲上述借款自2009年10月1日计至2011年7月22日的逾期利息33659.5元,次日起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1元,减半收取3650.5元,由杨甲负担149.5元,段某某负担35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于我院)。上诉人段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杨甲的借贷关系成立是错误的,实际上,该案所涉的35万元借款是由高利贷的利滚利产生,2007年的八九月份期间,由杨某介绍上诉人向杨甲借款10万元。后上诉人于2008年9月29日向杨甲归还借款10万元,在归还10万元本金的同时,杨甲提出利息为15万,对于这么高额的利息上诉人无法接受。但是杨甲坚持要上诉人归还15万元的利息,否则不让上诉人离开。无奈,上诉人只得在已经归还10万元本金的情况下,再写下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并由杨某作为担保人。之后杨甲多次找到上诉人要求归还15万元利息,上诉人均以该利息过高为由要求重新协商利息的金额,但是杨甲不同意减少。随后在2009年9月12日,杨甲说利息已涨至36万元,再次逼迫上诉人写借条,上诉人在根本没有拿到杨甲一分钱借款的情况下,被逼迫写下了36.5万元的借条(杨某仍为担保人)后才得以脱身。二、杨甲、杨某之间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情形:上诉人在收到起诉状等材料以后立即找到杨某,希望其出面调停解决。因为本案的发生完全是因为高利贷的利滚利而产生。杨某当时向上诉人表示:“实际你是没借过这36.5万元的款项,我不会乱说的。”但是到了法庭上,杨某完全违背了事实和之前对上诉人不作伪证的承诺,谎称其本人看到了2009年初第一次杨甲在萧某某胜宾馆向上诉人交付15万元现金,2009年9月12日第二次杨甲在杭州华纳宾馆向上诉人交付20万元现金。而事实上,2009年初,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在萧某以及任何地方见过杨甲和杨某。时间、地点、人物均是由杨甲伪造后,杨某附和而成。三、即使要由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杨某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杨甲、杨某有相互串通的行为,故在原审审中,杨甲放弃了对杨某的担保责任追究,但事实上杨某的担保责任是明确的,即使需要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杨某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驳回杨甲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杨甲、杨乙担。被上诉人杨甲答辩称:借条不仅仅是借贷的合意,也是借款的证据。段某某向答辩人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借款的金额和归还的日期,不仅仅有段某某的签字,也有担保人杨某的签字,因此借款事实清楚。段某某强调本案的借款是高利贷,但是从未举证。而且段某某的辩称也缺乏依据,不符合情理。段某某说是被迫签订借条,但是当时签字是在公共场合,并且15、36.5万元是分两次签的,在公共场所段某某完全可以采取反抗行为或者事后向公安报案,但是段某某没有采取任何某为。段某某说答辩人与杨某有串通行为,这纯属捏造事实。从上诉状正能反映段某某与杨某有串通的行为。因为在一审开庭前,段某某找到了杨某要求杨某按照上段某某的说法在法庭上作伪证。段某某称答辩人在一审时放弃了对担保人责任的追究,这是没有依据的。答辩人从未放弃对杨某的担保责任的追究的权某,只是因为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在6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某,所以原审才会判决杨军某某。段某某要求杨乙担担保义务的上诉理由与其他上诉理由自相矛盾,既然段某某认为没有借款,那么杨某也不需要承担担保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某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甲与段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段某某认为其实际借款仅为10万元、案涉借条系在胁迫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仅凭其陈述不能对抗借条所载明的事实,且直至起诉前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也未见段某某要求通过法律程序否定借条效力,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1元,由上诉人段某某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蓓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