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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蒋良如与宁波市北仑区晨阳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良如,宁波市北仑区晨阳陶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3号原告:蒋良如(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47********),女,194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宁波市鄞州五乡赛发采石场业主,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晨阳陶业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3160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丁家山村。法定代表人:XX。原告蒋良如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晨阳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良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良如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前曾向原告经营的宁波市鄞州五乡赛发采石场购买石粉,尚欠38147元货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0年7月1日一次性付清。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8147元。为此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晨阳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且经被告签名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石粉,后经结算,尚欠原告石粉款38147元未付,被告并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承诺于同年7月1日一次性付清。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现被告逾期未付,显为无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晨阳陶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蒋良如货款38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晨阳陶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宋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