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526-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朱成龙与刘志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龙,刘志位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526-1号原告:朱成龙,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刘志位,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成龙与被告刘志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成龙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成龙撤回对被告刘志位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保全费1070,合计2243元,由原告朱成龙负担。审 判 长 陈文静审 判 员 胡 波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