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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玉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民初字第10号原告王某甲。被告余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斌斌,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就读衢州星星小学。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后随时间推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7月21日,原告将自己及儿子户口迁入××市××城区世纪大道世纪花园××单××室,两人开始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景某某,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后双方为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自2005年起,双方不在一处工作,分多聚少,致夫妻感情淡漠。2011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本院驳回。现原、被告双方仍分居。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及其儿子的户口簿,衢州市新星学校证明,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杨浦社区居委会证明,本院(2011)台玉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且无和好迹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原告离婚态度的坚决,故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予以认定。婚生儿子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三、由被告余某向原告王某甲支付王某乙的抚养费,每月300元(于每年的1月1日、6月1日各支付18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叶斌斌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应雪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