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邹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支行与李某甲、王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支行,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邹商初字第252号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范某。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李某甲,略。被告:王某甲,略。被告:王某乙,略。被告:李某乙,略。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支行与被告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8日,被告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共同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某甲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10月7日,被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时承诺为李某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甲提供贷款8万元用于购买经营,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李某甲交付了贷款本金,而被告李某甲在偿还了部分本息后,未依约定继续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甲、王某甲共同向原告清偿截止到2012年1月31日的本金8万元、支付利息2879.12元。被告王某乙、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0月18日,被告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共同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2009年10月20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联保小组成员被告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70883200720900440),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某甲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0年10月7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申请贷款,填写《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载明:姓名李某甲,申请金额8万元,声明及承诺: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申请人李某甲、配偶王某甲签字捺印。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370883110101651627),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甲提供贷款8万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于当日将贷款8万元存至被告李某甲账户,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由借款人李某甲签字捺印。被告李某甲偿还了部分利息后未依约定继续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截止到2012年1月31日,被告张某平尚欠原告本金8万元、利息2879.12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查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李某甲在支付部分利息后未按约定支付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李某甲应依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成某乙保小组,为小组任一成员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甲在贷款申请表上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且该申请表已明确了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以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还款方式等单方保证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该份申请表具有保证合同效力。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应对李某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乙、李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李某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利息2879.1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乙、李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甲追偿。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洁审判员 齐勇审判员 张苗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孟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