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与肖**、唐**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肖**,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刘**,居民。委托代理人冯喜文,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工人。被告唐**。委托代理人龙春良,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与被告肖**、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汕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喜文、被告唐**及委托代理人龙春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肖树林生前系夫妻。1988年9月27日,临桂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同意原告夫妇建房,并将原告夫妇建房地点定点在金山路六栋3号(现临桂镇金山路*号)。同年10月13日,临桂县土地局划拨在临桂镇五谷村金山路(现临桂镇金山路*号)的63m2土地给原告夫妇作建私人住宅用地。原告夫妇有偿取得住宅用地使用权后,又支付了配套费、规划管理费等费用,并出资打好了楼房基础。1997年初,经临桂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同意,原告夫妇改为以被告肖**的名义继续建房。至2001年,建好临桂镇金山路*号的三层楼房。2005年10月31日,原告夫妇又出资将临桂镇金山路*号楼房用地由划拨地改成了出让地。2010年3月,两被告背着原告到临桂县房管所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把临桂镇金山路*号房屋登记为两被告所有。原告发现后即向两被告提出异议,两被告承认原告是临桂镇金山路*号房屋的共有人,并承诺补款给原告,否则,将原告增加登记为临桂镇金山路*号房屋的共有人。而两被告现明确表示不再补款给原告。原告认为,临桂镇金山路*号房屋是原告夫妇依法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建房手续,也主要是原告夫妇出资建造完成的,原告夫妇理应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基于原告夫妇在将建房人改为被告肖**时有房屋归父母儿子三人共有的约定,原告夫妇也应当是临桂镇金山路*号房屋的共有人。两被告将房屋所有权只申请登记在两被告的名下已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和《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此向你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1、判决确认原告对临桂县临桂镇金山路*号房屋享有共有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建房手续。1、临桂县土地管理局临土字(1988)122号文件,临桂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临城规(88)117号定点通知,证明(1)、住宅用地使用权和建房手续时原告夫妇有偿取得的。证明(2)、1997年用被告肖**的名字来登记该所房屋,证明地的来历,后来改为肖**的。二、建房费用。3、《临桂县自来水公司收费发票》(1993年);4、肖月发的《收条》(1993.2.20.),5、唐水德的《收条》(1993.4.20.);6、梁佳的《收条》(1999.11.4.);7、陈张的《收条》(1999.10.28.);8、陈学俭的《收条》(1999.11.4.);9、收据一份(2009.10.10.);0、证明一份(2011、11、30.);证明原告夫妇支付了建房费用及配套设施费用。三、土地使用权。11、临桂县契税申报表(2005.10.31);12、《契税完税证》(2005.10.31);13、《统一收据》(2005.10.31);14、《国语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据》(2005.10.31);证明土地使用权由划拨转出让是原告办理并承担税费的。四、被告的侵权事实。15、临桂镇金山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未提交);16、两被告的《欠条》(2010.3.30);17、被告的《声明》(2011.5.20);证明(1)两被告也明确承认原告是房屋的共有人。(2)两被告将与原告共有的房屋办在两被告的名下。(3)两被告有在增补原告为共有人的义务。18、(2011)临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的内容叙述了被告在答辩上做了不欠原告钱的答辩;说明被告不愿还原告的钱。被告唐**辩称,一、临桂县金山路*号房屋的所有产权属于答辩人唐**与本案的另一被告肖**共同共有,被答辩人不属于该房屋的共有人。被答辩人不是现临桂镇金山路*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1988年10月13日,临桂县土地管理局将现临桂镇金山路*号土地中的63平方米划拨给被答辩人夫妇,被答辩人当时并没有进行建房。1996年12月27日,现临桂镇金山路*号60平方米划拨土地的使用权被临桂县土地管理局收回【见临桂县土地管理局临土用字(1996)977号文件】。同时,临桂县土地管理局将该土地划拨给被告肖**,被答辩人夫妇从此不再是现临桂镇金山路*号土地的使用权人。1997年12月30日和2001年7月12日,临桂县土地管理局又以划拨和出让的方式另将9.8平方米的土地给被告肖**使用。2005年临桂县金山路*号共计6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又重新以出让的方式出让给答辩人与肖**。该房屋的土地使用年限从2005年10月份开始重新计算,至2075年10月28日止,答辩人与肖**才是该宗土地真正的使用权人。2、临桂镇金山路*号房屋是答辩人与被告肖**共同出资建造。答辩人与肖**于200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17日,答辩人与肖**以肖**的名义与秦兰长签订房屋建筑合同,答辩人夫妇才开始建造金山路*号房屋。房屋在施工期间,任何建筑材料都是以答辩人或肖**的名义购买。而房屋在建造期间,由于肖**常年出差在外,都是由答辩人一人负责施工管理和购买相关的材料,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虽然是家庭成员之一,但金山路*号房屋被答辩人没有土地使用权,也没有出资建房。因此,房产登记时相关部门没有将被答辩人作为共有人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其是房屋的共有人之一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主张金山路*号房屋共有是为了帮助肖**离婚争取更多的财产份额,让答辩人少分财产。答辩人与肖**于2000年6月结婚,婚后很长一段时间没有生育,加上肖**经常出差,肖**对答辩人感情淡漠。2005年肖**到法院提出离婚,但答辩人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儿子肖嘉伟出生后答辩人与肖**的夫妻感情转好。但到了2009年后肖**又想离婚。在离婚之前肖**为了转移财产让答辩人和肖**一起贷款20万元给肖**做生意。肖**贷到款后根本不做生意,反而继续上班,20万元至今不知其隐藏在何处。2010年3月,肖**说房屋应该有其母亲刘**一份,要求答辩人答应如三人平分每人13万,并将写好的一张欠条强行要求答辩人签字,否则就要离婚。为此答辩人与肖**发生激烈的争吵。但答辩人为了不离婚,最后被迫在欠条上签字。当时被答辩人也在上面签了字,但被答辩人也不希望答辩人与肖**离婚,于是被答辩人在签好字后自己又划掉了。现被答辩人看到答辩人与肖**的婚姻不可能维持,就主张房屋的权属,目的就是为了给其儿子肖**在离婚时少分财产给答辩人。但不管怎么样,答辩人认为欠条上的签字是被迫签的,不是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答辩人认为2010年3月30日的欠条同样不能证实被答辩人是房屋的共有人。总之,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与答辩人、肖**共有临桂镇金山路*号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临桂县国土局文件(1996.12.17.)一份,证明原告原有的60平方米划拨地使用权被国家收回,另行划拨给肖**使用;2、临桂县国土局文件(1997.12.30.)一份,证明临桂国土局划拨7平方米土地给肖**使用;3、临桂县国土局文件(2001.7.12.)一份,证明临桂国土局出让2.8平方米给肖**使用;4、结婚证,证明唐**与被告肖**于2000.6.21登记结婚;5、房屋建筑合同一份,证明临桂镇金山路*号房屋在唐**婚后才由唐**、肖**建造;6、收条清单(2001年-2003年)5页,证明临桂镇金山路*号房屋在唐**婚后才由唐**、肖**建造;7、契税发票3页,证明金山路*号房屋相关税费都由唐**夫妇交纳;8、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金山路*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由肖**、唐**以出让方式于2005年开始取得,与原告没有关系;9、房屋所有权证,证明金山路*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唐**、肖**共有;10、证明一份(2011.5.19.)证明金山路*号房屋是唐**和肖**建好。被告肖**辩称,一、关于建房用地。临桂县土地局原来确实是划拨给被答辩人和答辩人的父亲肖树林建房用的,只是在付清了配套费、规划管理费等费用和打好了地基以后,才改用答辩人的名义继续建房的。由划拨地改为出让地也确实是被答辩人和答辩人的父亲肖树林筹措资金办的。为此,对被答辩人关于建房用地的起诉事实,答辩人没有异议。关于楼房修建。楼房确实是到了2001年才建好的三层楼房,建房资金不是被答辩人个人出的,主要的建房资金是答辩人的父亲肖树林与被答辩人两个人出的,答辩人也出了少量的资金。至于楼房的归属,也不是被答辩人个人的,因为,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及答辩人的父亲肖树林已早有约定,楼房建好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及答辩人的父亲肖树林各占一份。为此,答辩人不同意楼房归其个人所有。关于办理证书。答辩人夫妇确实已经领取了临桂镇金水路*号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这两本证上确实没有被答辩人的姓名。答辩人承认,这两本证是答辩人夫妇私自办的,办证时没有告诉着被答辩人。但领证后,答辩人夫妇给被答辩人写了“欠条”,承认被答辩人是楼房的共有人,并承诺把被答辩人的姓名增加到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尽管被答辩人对“欠条”有异议,但答辩人夫妇早已向法院申明坚决不给“欠条”上的款给被答辩人。总之,临桂镇金山路*号楼房不是被答辩人一个人的财产,而是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及答辩人的父亲肖树林三人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的财产。答辩人不同意给钱给被答辩人,但同意把被答辩人增加为共有人。被告肖**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唐**提供的证据: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2、对证据2这个七个平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是从肖**改来的,与第一份无异议。3、最初都是肖**销售给原告夫妇的。4、对结婚证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5、对建筑合同。但其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原被告在婚后建成的。由于名字是以肖**的名字前的,所以以他的名字来办合同。6、收条清单。该清单上只有唐**自己的签名,没有其他的签字,不予认可。关于收条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和房屋的关系。7、税票对契税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的费用,不嫩证明砌房子与房屋的修建无关。8、土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缴纳土地出让金),不能证明其目的。9、对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改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的钱。10、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两份文件已经失效;第二组证据中的3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权属没有关联性。4、收条没有办法证明其真实性,且与房屋权属没有关联系。5-8的意见同证据4的意见一致;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改组证据的相关税票的纳税人其实是肖**与唐**在婚姻存续期间缴纳的,只能证明该房屋的权限属于两被告所有,与原告没有关系;第四组证据由于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没有原件,所以我们不再质证。关于两被告在3月31日写的欠条,是被告肖**写的,真实性的真的,但是欠条我们认为应当是唐**为了挽救家庭而签的字,而原告也签了字,且纸都划烂了,该欠条应属于赠与性质,不能作为原告是共有人的证据。关于肖**的申明,不是原件我们不予质证。该申明,我们认为该内容,房屋属于两被告所有,因此办证没有写明原告为共有人,符合事实。所写的欠条,是符合赠与的性质,不能证明刘**为该房屋的共有人。最后一点的意见与第二点的意见一致,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18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所欠款的事不是事实,根本没有欠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就、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双方举证和质证及辩论,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及事实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与肖树林(2007年9月21日病故)生前系夫妻,被告肖**系刘**与肖树林之子。1988年9月27日,临桂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同意原告夫妇建房,并将原告夫妇建房地点定点在金山路六栋3号即现临桂镇金山路*号。同10月13日,临桂县土地局划拨在临桂镇五谷村金山路(现临桂镇金山路*号)的63m2土地给原告夫妇作建私人住宅用地。原告夫妇有偿取得住宅用地使用权后,又支付了配套费、规划管理费等费用,并出资打好了楼房基础。1996年12月,经临桂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同意,原告夫妇将该住宅用地的登记人改为以被告肖**的名义继续建房。2000年6月21日被告肖**与唐**结婚,至此,家庭成员增至4人且共同生活。2001年11月继续施工,2002年建好临桂镇金山路*号的三层楼房。建房过程中原、被告均经手过支付建房款的行为。2005年10月31日,又出资将临桂镇金山路*号楼房用地由划拨地改成了出让地。2010年3月11日,两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把临桂镇金山路*号房屋登记为两被告所有。原告发现后即向两被告提出异议,2010年3月30日,两被告写欠条给原告,承认原告是临桂镇金山路*号房屋的共有人,并承诺在三年内补款130000给原告,否则,将原告增加登记为临桂镇金山路*号房屋的共有人。原告刘**在欠条上签字同意后当即提出异议,将自己的名字划掉。两被告在2011年5月离婚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再补款给原告,之后,被告唐**与原告刘**分食。本院认为,原告刘**、被告肖**、唐**系家庭成员且共同生活,在建房整个过程中均进行了出资,所建房屋应当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共同财产登记为两被告所有,原告提出异议后,承诺补款给原告,事后又不认可,原告请求确认所建的临桂镇金山路*号楼房享有共有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提出产权以登记为准,但其在登记前未征得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意见,其登记行为不符合我国家庭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且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并不享有当然的排他性的权利,不能对抗共有人依法享有产权。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临桂镇金山路*号房屋【房产证号为:临桂房权证临桂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临国用(2005)第5095号】归原告刘**与被告肖**、唐**共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肖**、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秦国斌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金 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