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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于河南省淅川县,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5日21时49分许,被告人饶某饮酒后驾驶豫R×××××二轮摩托车从本区庄市街道驶往骆驼街道,当沿望海南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骆驼街道百卉农庄附近时与道路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被告人饶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饶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7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饶某的身份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住院病历复印件、照片,证人杨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血液提取过程录像光盘等证据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饶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