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合江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彭忠平与彭礼霜、罗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彭忠平(又名彭中平),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医生,住合江县实录乡。被告彭礼霜,女,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住合江县实录乡。被告罗桥,男,201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实录乡。法定代理人彭礼霜,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罗桥之母。被告戴明君,女,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合江县实录乡。被告罗俊超,男,195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合江县实录乡。原告彭忠平诉被告彭礼霜、罗桥、戴明君、罗俊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治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忠平,被告彭礼霜、被告罗桥的法定代理人彭礼霜、被告罗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忠平诉称,被告彭礼霜与罗建炜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罗建炜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购买房屋。2010年12月4日,罗建炜去世。事后,被告彭礼霜、罗桥诉至法院分割遗产,合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合江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判决四被告共同继承遗产时承担相应的债务。但至今四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彭礼霜、罗桥辩称,罗建炜向原告借款属实,目前经济困难,应在继承罗建炜遗产中归还借款。被告罗俊超辩称,罗建炜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来的钱用于购买房屋,可以拍卖房屋归还借款。被告戴明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俊超、戴明君系罗建炜父母,被告罗桥系被告彭礼霜与罗建炜之子。被告彭礼霜与罗建炜在婚姻存续期间,罗建炜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彭忠平借款20000元用于购置房屋,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0年4月29日,原告彭礼霜与罗建炜共同购置座落于合江县合江镇少岷北路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为112.53㎡。2010年12月4日,罗建炜因病去世。2011年4月11日,被告彭礼霜、罗桥向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9月30日合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合江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判决座落于合江县合江镇少岷北路建筑面积为112.53㎡的经济适用房及房内的家具及电器由被告彭礼霜享有5/8,被告罗桥享有1/8,被告戴明君享有1/8,被告罗俊超享有1/8;债务80000元,由被告彭礼霜负担53859元,被告罗桥负担8687元,被告罗俊超负担8767元,戴明君8687元。罗建炜向原告彭忠平借款20000元包含在(2011)合江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所述的债务80000元中,但四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诉讼。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原告还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罗建炜向原告借款事实;2、(2011)合江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四被告对罗建炜的遗产和债务进行了分割。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罗建炜之间所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向罗建炜提供了借款,罗建炜去世后,四被告在继承罗建炜遗产时,在其遗产额范围内已按份继承,履行义务时,也应按份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的认定和裁判。据此,本院为保护正常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礼霜归还原告彭忠平借款12500元,被告罗桥、戴明君、罗俊超分别归还原告彭忠平借款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彭礼霜负担90元,被告罗桥、戴明君、罗俊超分别负担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治昂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周定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