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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莲南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袁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南商初字第9号原告:袁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映青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12��17日,被告李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并且签字按捺手印。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时至今日被告却仍未归还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于2009年2月25日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袁某某借到人民币4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人口信息表、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袁某某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映青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