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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绍兴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绍兴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68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绍兴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205572x),住所地绍兴市××装饰商城××楼××区××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绍兴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冯春盛独任审判,期间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绍兴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家某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绍兴县齐贤镇街上的一处店面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款124800元,工期为一个月等。嗣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98000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施工,仅完成总工程甲的50%左右,且至今仍处停工状态。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相关鉴定机构确认被告已完成的装修工程乙在质量问题且已完成部分的造价为64195元。由于被告未能完成约定工程,造成原告无法按期使用,给原告造成房屋使用费损失。为了本案的纠纷,原告多次请消协等有关单位解决,但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家某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11年7月底解除;二、要求被告退还多付的装修工程款33805元;三、要求被告将已完成的工程中质量不合格部分修复至合格并承担修复费用;四、要求被告赔偿自2011年5月6日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300元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损失。被告绍兴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家某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事实,由于原告没有按约支付工程丙款,导致被告无法与原告继续合作,故被告中途停止施工,但被告已为涉案装修工程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加之已完成部分的造价64195元,已经超过原告已付的工程款98000元,故原告要求退还工程款33805元,被告不予同意。对于原告提出双方间装修合同已于2011年7月底解除,被告予以同意。对于原告主张修复已完成某某的质量不合格部分,被告不持异议,并且也同意承担修复费用。另,原告要求赔偿房屋使用费损失,依据不足,被告不予同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装修工程位于绍兴县××××层。2011年4月,原告打算利用其开一家养生馆,于是与被告签订一份《家某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店面进行装修,工期自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5月6日;工程总价款为124800元,开工前支付总款15%,十日付款40%,后十日付款35%,全部验收合格后支付10%;承包方式由承包人包工、部分包料,发包人提供部分材料;发包人委托承包人设计图纸,图纸一式二份;工程项目变更及施工方式为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定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相应顺延;质量标准执行《浙江省家某装饰装修工程戊量规范》;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某某迟部分工程款的千分之二违约金;由于承包人原因,工程戊量达不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负责修理,工期不予顺延等。2011年4月10日,被告依据其向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场施工,原告则陆某某被告支付工程丙款合计98000元。在被告完成部分工程丁之后,双方间因故发生争执,被告遂停止施工至今。双方间纠纷经当地消协等有关单位处理,但未果。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签订的《家某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自2011年7月底解除。案件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浙江中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中已完成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鉴定报告,其结论:涉案工程中已完成某某内容经双方确认后鉴定造价为6419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案件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涉案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出具鉴定报告,其结论:涉案工程中已完成的装修部分存在如下不符合《浙江省家某装饰装修工程戊量规范》质量问题:1、二楼卫生间未作防水处理;2、二楼配料间柜子未作封边处理,人造石未预留水槽洞;3、一楼卫生间灯线入墙部分未用套管保护;4、一楼石膏板隔墙底部受潮霉变(原因为石膏板隔墙低于地砖面并且石膏板未做防护处理,砂灰层中的水份导致石膏板受潮霉变);5、“瀑布墙”未做防水处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0元。另认定,被告具有相应的装饰装修资质,可承担造价在500000元以下的家居装饰装修工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家某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函件、施工图纸、质量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资质证书,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调查工作追记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涉案装修工程签订的家某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据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现双方均一致同意上述装修施工合同自2011年7月底解除,本院予以照准。针对原告所提出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作以下评判分析。一、关于原告提出退还多付工程款和赔偿房屋使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装修合同的特殊性,被告已将其劳动和装修材料物化在装修物中,合同解除后原则上向前没有溯及力,被告已经履行的内容不可能恢复原状,已经履行的装修工程,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事实表明,被告已收取原告工程款98000元,而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64195元,其差额部分33805元理当认定为原告多付的工程款,原告诉请返还该差额部分,本院理应予以支持,同时该请求也表明原告愿意以支付相应对价的方式接受被告已完成的工程。被告以其为涉案工程投入的人力物力超过原告已付的工程款为由不同意返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300元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问题。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一种形式,合同解除分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两者相较,实行约定解除优先。约定解除是指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由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现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的内容及查明的事实分析,原告实际是按上述约定以被告未按约施工构成违约而行使合同解除权,属于约定解除。事实表明,被告以其停工行为明示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一方面符合合同约定,另一方面也获得了被告的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在合同解除后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违约方还应赔偿违约金与损失之间的差额部分。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在合同解除之后,可以向被告主张后者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甚至包括约定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差额部分。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损失,但涉案合同并非为租赁合同等性质,双方在合同中也未对此损失及其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加之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解除合同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期间就房屋使用费标准的确定申请司法鉴定,因该鉴定与本案的处理无实质性意义,本院据此不予准许。二、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修复已完成某某中的质量不合格部分并承担修复费用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确实存在五方面的质量缺陷。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出现质量问题,应当负责返修。鉴于被告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已完成某某中的“汗蒸房”质量存在缺陷,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经本院向鉴定机构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了解情况,该鉴定机构认为目前国家尚未出台“汗蒸房”质量评定标准,故无法评判上述“汗蒸房”质量是否合格。据此,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与绍兴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家某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11年7月底解除;二、绍兴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退还给王某某装修工程款338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绍兴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结论中确认涉案装修工程乙在的五方面质量缺陷(包括二楼卫生间未作防水处理,二楼配料间柜子未作封边处理,人造石未预留水槽洞,一楼卫生间灯线入墙部分未用套管保护,一楼石膏板隔墙底部受潮霉变,“瀑布墙”未做防水处理)修复直至合同约定的合格标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修复费用;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1306元,由原告负担883元,被告负担42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1200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1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冯春盛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谭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