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箬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张甲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张甲
案由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箬民初字第154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郭某某。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张甲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11年11月23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1年9月28日、2011年12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原告严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人徐某某,被告张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甲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温岭市太子城音乐酒吧的40%股份转让给被告,作价800000元。转让款于2011年2月1日前必须付清,如逾期付款,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被告欠原告800000元,该款项于2011年2月1日前付清。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420000元,尚欠380000元未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股份转让款3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计480000元。原告严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合伙企业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占温岭市太子城音乐酒吧40%股份,被告占60%股份的事实。3、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其温岭市太子城音乐酒吧的40%股份作价800000元转让给被告,并约定于2011年2月1日前付清的事实。4、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转让款8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甲答辩称,一、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严某某与协议里的严青某某同一人,所以原告主体不符,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二、股份协议书是否有效的前提是原告必须证明其在温岭市太子城音乐酒吧里占40%股份。三、如果原告享有温岭市太子城音乐酒吧的40%股份,双方在协议中虽约定了被告付款期限,但同时原告应当协助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在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后愿意支付款项,否则,被告可以行使同时某某抗辩权。四、虽然双方甲款项应当在2011年2月1日前付清,但2011年2月1日以后,被告一直按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利息,应当认为双方对原有的协议已经变更。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某某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的第一条规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应该去纳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作为转让方的原告是纳税主体,应履行纳税申报的义务。因原告至今未履行纳税义务,被告作为受让方乙代扣股权转让应付的税收,被告亦未违约。五、若协议有效,且被告前提已经构成违约,则违约金100000元过高。被告已经支付了420000元,若800000元的违约金是100000元,剩余380000元的违约金则没有100000元。被告张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11年7月6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于2011年7月6日偿付了42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此,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没有对支付款项的时间以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先后顺序进行约定,被告完全可以行使同时某某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张美某某合伙开办温岭市太子城音乐酒吧,其中原告占40%的股权,被告占60%的股权。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张甲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温岭市太子城音乐酒吧的40%股份转让给被告,作价800000元,2011年2月1日前必须付清。被告从2010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利息支付给原告,如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内容为“张甲欠严某某800000元,在2011年2月1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已于2011年7月6日支付给原告420000元,尚欠38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被告至今尚未办理温岭市太子城音乐酒吧的股份转让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对于办理过户手续虽没有书面约定,但双方口头约定待被告付清全部款项后再办理过户手续,上述口头约定符合交易习惯,所以被告不存在行使同时某某抗辩权的问题。针对被告辩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某某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由于原告没有向相关部门进行纳税申报,被告作为代扣义务人有权进行代扣的主张,原告认为原、被告可以在完成股权转让即转让款支付完毕之后进行申报并进行股权转让变更手续,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认为:一、其在签订协议后,被告一直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今,相当于双方对支付的期限做了变更,原告也接受了利息,表示原告也同意变更合同,所以不存在被告违约的问题。其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后再办理过户的事实,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双方应该同时某某义务,即被告付清款项之时原告就应协助办理转户手续。被告停止支付款项是行使同时某某抗辩权,亦不存在违约问题。其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某某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的第一条规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应该去纳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原告作为转让方应履行纳税申报的义务,现因原告一直未履行纳税申报义务,被告作为受让方乙代扣股权转让应付的税收,被告亦未违约。本院认为,一、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2月1日后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以采信。二、合同法对同时某某抗辩权的规定是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某某,一方在对方某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某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在签订后即发生了法律效力,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的付款义务及期限。被告抗辩称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转户手续属于合同的附属义务,不属于同时某某抗辩中规定的互负债务的情形,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同时某某抗辩权之说不能成立。三、至于被告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某某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的第一条规定进行抗辩,本院认为根据该通知第一条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可以得知股权交易纳税主体可以是转让方或受让人,并且纳税是在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之后,故本院认为被告上述抗辩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二、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认为,股份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且800000元股权转让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算至2011年7月利息累计就有96000元,加上自2011年8月起诉为止被告尚有380000元未支付,该38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起计算至12月份为38000元,故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已经远远超过了100000元,故原告认为本案违约金并不过高。被告认为,若双方签订的股份协议有效,违约金100000元过高,被告已经支付了420000元,若800000元的违约金是100000元,剩余380000元的违约金则没有100000元。本院认为,违约金虽兼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功能,但补偿非违约方损失为其主要功能,而非在于严厉惩罚违约方。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甲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的减少或者增加,而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各项综合因素予以考虑。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的实际损失为款项的利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该款项利息宜按月利率1.5%为标准从2011年2月1日开始以被告实际尚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较为妥当,2011年2月2日至2011年7月6日期间,原告的实际损失为62000元(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为标准),2011年7月7日至本案判决之日即2012年2月7日期间,原告的实际损失为39900元(以3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为标准),故原告总的实际损失已经达到101900元,该损失数额与双方甲的违约金数额基本相符,故不存在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未按约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严某某与协议中的严某某不是同一人,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明确告知被告可以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后在庭审中亦认可原告的身份,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严某某股份转让款38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愉人民陪审员 马彩琴人民陪审员 毛礼春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包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