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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刑终字第05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侯虎林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虎林,李明,任旭亮,王祯栋,王安录,朱连叶,李学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长刑终字第055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虎林,男,1990年9月2日出生,山西省壶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2006年9月至2011年6月任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回民化学分公司保卫,捕前住长治市城区角沿村。2011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汉族,小学文化,长治市太行制药厂工人,捕前住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关村肖家巷**号。2011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旭亮,男,1986年3月7日出生,山西省平遥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山西天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捕前住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关村。2011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俊英、关卫华,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祯栋,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山西省壶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从事废品收购,捕前住长治市捉马村庙西巷**号。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晋城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彬彬,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安录,男,1951年5月1日出生,山西省壶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流动收废品人员,捕前住长治市捉马村庙西巷**号。2011年6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连叶,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河北省魏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从事废品收购,捕前住长治市城区瓦窑沟村。2011年6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学森,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河北省魏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从事废品收购,捕前住长治市中天驾校。2011年6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虎林、任旭亮、李明、王祯栋、王安录犯贪污罪;被告人朱连叶、李学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郊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侯虎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李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任旭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王祯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王安录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被告人朱连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七、被告人李学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八、被告人候虎林、李明、任旭亮、王祯栋、王安录犯罪所得赃款依法应当继续予以追缴。判后,原审被告人侯虎林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为聘用合同制工人,企业性质为股份制公司,属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不应认定为贪污罪,而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另,侦查机关提供的鉴材与鉴定结论缺乏关联性,致鉴定价格偏高,影响定罪量刑。二、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学森、朱连叶所作的第一次笔录,无侦查人员、记录员签名等,且本案证人均未出庭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三、上诉人如实供述,有立功表现,属初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采信证据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李明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是在任旭亮引诱、侯虎林策划指挥下实施犯罪的,且只是一搬运工,应属任旭亮之后的第三被告人。二、上诉人父亲积极退赃1000元,有酌轻处理情节,但原判未予认定。另,上诉人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原审被告人任旭亮不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本案系共同犯罪,定性的关键在于侯虎林是否国家工作人员,企业性质是否国有公司,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此事实,故原判上诉人构成贪污罪不准,应为职务侵占罪。二、原判认定上诉人第三起犯罪所涉的不锈钢弯头等价值为21391元,但鉴定中弯头价值为9899元。另,原判未明确划分第十四起犯罪中涉及的弯头数量、型号和价值。而第八起犯罪中的模具,鉴定是按成新率92%计算的,与该模具是2007年购买已长达四年使用的事实不符,估价过高。由于涉案金额较大的弯头等赃物均无法追回,原判仅以被盗公司的报案材料,在无实物参考的情况下,所认定的涉案金额不准。三、上诉人属从犯,能如实供述,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故请求撤销原判,正确定罪量刑。原审被告人王祯栋、王安录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原判认定事实及量刑错误。二、上诉人两次犯罪,主观上均是收购废品,未利用侯虎林的职务之便,且在现场分别交付价款,非无偿取得的财物,与侯虎林、李明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及客观行为不同,不构成共犯,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故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对上诉人定罪处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1)郊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韩海林代理审判员  刘大疆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长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