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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来某与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62号原告来某。被告戴某。原告来某与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虹于2012年2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来某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戴某向原告来某借款280000元,被告承诺一年归还。2010年12月底,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借款28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来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被告戴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戴某缺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持有的借条系原件,由被告戴某亲笔书写并签名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09年12月31日,被告戴某向原告来某借款28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来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0元,由被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赵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