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无民一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孙万荣与陈永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荣,陈永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0239号原告:孙万荣,男,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张扬春,男,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陈永仙,男,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夏勇国,无为县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小明诉被告陈永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万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扬春和被告陈永仙的委托代理人夏勇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万荣诉称,2011年3月26日,陈永仙向徐小明借款5万元投资做生意,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3个月还款,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及从出具借条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陈永仙负担。陈永仙承认孙万荣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一、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故不应给付利息和负担诉讼费;二、由于投资生意周期长,无法及时收益,要求分批还款;三、该款是家庭共同债务,应和我妻子共同归还。本院认为,陈永仙承认孙万荣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孙万荣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孙万荣主张从出具借条之日起给付利息,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另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为此孙万荣可随时向陈永仙主张权利要求归还,孙万荣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于债权人孙万荣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调解和分批归还,加之陈永仙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经济困难,故其要求分批归还,法院不予支持;陈永仙辩称其借款是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由于孙万荣依据陈永仙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未将其妻子作为被告,对此孙万荣有选择权且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陈永仙妻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这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永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孙万荣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陈永仙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义萍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