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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聊东商初字第27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9-11-23

案件名称

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赵广勇、赵春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赵广勇;赵春霞;张红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聊东商初字第2715号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市委对过。代表人刘建立,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现亭,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赵广勇,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被告赵春霞,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被告张红祥,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山东省莘县。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诉被告赵广勇、赵春霞、张红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现亭、被告赵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霞、张红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11月被告赵广勇经我公司担保在中国银行聊城分行借款128800元,借款期限3年。赵广勇与我公司签订汽车贷款消费服务合同,被告张红祥与我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被告赵春霞与赵广勇系夫妻关系,为共同还款人。被告赵广勇已连续多期未还款,截止2011年11月30日我公司为其代偿30218.31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广勇偿还垫付款30218.31元,支付合同违约金12880元,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每日0.5‰的逾期贷款管理费,被告赵春霞、张红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广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逾期贷款管理费、合同违约金双方有约定,应按合同执行。被告赵春霞、张红祥未答辩。查明,2010年10月19日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乙方)与赵广勇(甲方)签订一份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甲方因为购买房屋、车辆或其他用途,需要向银行贷款,在贷款过程中,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为办理在向银行贷款过程中的相关手续,并提供相应服务;甲方接受乙方对其贷款资格和清偿贷款能力的资信调查,并由乙方为甲方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第二条规定:甲方已与销售方签署购车合同,并已经最终确认该合同标的的成交价格为195800元;甲方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已经按照不低于58800元的首付款,存入指定账户并向乙方出具相关凭证;甲方向中国银行申请银行贷款,贷款金额137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第八条规定:一、违约情形:甲方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均构成违约:1、甲方不按银行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二、甲方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3、因甲方出现本条第一款第1项违约情形的,导致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代甲方履行还款责任的,乙方对代偿款项自动取得对甲方的追偿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按照代偿款项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作为乙方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自乙方付款之日起至甲方归还乙方之日止)……。被告张红祥(甲方)与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乙方)签订担保合同,内容为为确保乙方与债务人赵广勇所签订的服务合同履行,保障乙方权利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赵广勇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一条规定:本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为乙方与债务人赵广勇订立的服务合同;第二条规定:乙方为债务人赵广勇履行银行贷款保证合同所支付的款项和服务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垫付款、违约金、赔偿金、催收费用、资金占用费及通过债权转移取得的债权等由债务人承担的款项;第三条规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第四条规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主债务和乙方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被告赵广勇经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担保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聊城中行)借款128800元,双方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赵广勇向聊城中行借款128800元;分期期数36期,1个月1期;保证人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等事宜。聊城中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赵广勇未按约定还款,致使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2011年8月29日、2011年11月28日向聊城中行垫付本息7203.56元、11563.62元、11451.13元,以上共计30218.31元。另查明,被告赵春霞与赵广勇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服务合同、担保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贷款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广勇签订的服务合同、原告与聊城中行签订的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赵广勇与聊城中行签订的个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张红祥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聊城中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赵广勇未按约定还款,致使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向聊城中行垫付30218.31元用于归还赵广勇所欠借款本息,原告已代借款人赵广勇垫付了借款本息,有权要求债务人赵广勇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广勇与原告所签服务合同约定如赵广勇不能按时偿还贷款,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12880元及代偿款项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故被告赵广勇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即原告主张的逾期贷款管理费)。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赵广勇与赵春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春霞对以上款项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张红祥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广勇、赵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30218.31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其中垫付款7203.56元、11563.62元、11451.13元分别自2011年6月23日、2011年8月29日、2011年11月28日起均按日0.0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限被告赵广勇、赵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2880元。三、被告张红祥对上述一、二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77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云霞审判员  虞增福审判员  康 民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刘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