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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杭商终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有限公司,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天××内××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姑山路××科研楼××楼。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上诉人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杭某某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3月23日期间,磐××公司陆续向某某公某购买各种型号的笔记本电脑及配件,并以传真方式共订立《销售合同》十二份,货款总额计681390元。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就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销售金额及结算金额作了明某某定,最后一份《销售合同》的付款期限至2011年4月7日;双方还约定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应按日向对方支付逾期所涉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磐××公司在向某某公某回传编号为ckll020213《销售合同》时,在其中5台t410i-a38笔记本电脑的备注栏手写添加了“黄6800元/台加前2总计7台”。后怡海××依约向磐××公司发货,至今磐××公司尚有合同内载明的11个包和鼠标未收到。磐××公司在收货后亦向某某公某支付了货款420400元,怡海××相应开具了金额为4105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双方约定,厂家根据相关行业规则应给予磐××公司的100000元折扣款,由怡海××在磐××公司应付的货款中直接抵扣。2011年8月,怡海××、磐××公司进行了对帐,磐××公司提出存在价差、返利、退货等情况,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因磐××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怡海××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怡海××、磐××公司双方以传真方式订立的经本院确认真实性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合同,磐××公司共向某某公某购买价值681390元的笔记本电脑,磐××公司已向某某公某支付货款420400元,连同厂家根据相关行业规则给予磐××公司的100000元折扣款,现磐××公司尚欠怡海××货款160990元。磐××公司虽抗辩部分货物的实际成交单价低于合同价格,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证明,其在庭审中自述从未以4470元的单价购买过e40-mdc笔记本电脑,但在怡海××已开具给磐××公司的编号为14092602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又明确记载了该型号电脑的单价为4470元,故本院对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磐××公司提出的宁波市海曙甬联电脑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甬联公某)系独立的法人,其虽与磐××公司一起向某某公某采购货物,但相应的民事责任仍应由两者分别独立承担,磐××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甬联公某已替其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本院对其提出的目前仅余两万余元货款未支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最后一份《销售合同》,磐××公司的截止付款期为2011年4月7日,故怡海××于2011年8月24日起诉要求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099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怡海××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质为依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磐××公司对其计算方式及标准并无异议,故本院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确定磐××公司向某某公某支付自2011年4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对怡海××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的货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宁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09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4148.5元(自2011年4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9月7日);2011年9月8日起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6099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减半收取20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532.5元,由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5元,宁波××有限公司负担3512元;其中宁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宣判后,上诉人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怡海××提供的13份《销售合同》中12份真实有效,共计货款人民币681390元。经审查,其中编号为ck11031347的《销售合同》中货物的单价、数量正确,但总额计算存在错误,合同中的货物实际货款应为人民币69500元,而非105390元。该部分多算的货款金额35890元理应扣除。2、磐××公司与甬联公某存在统一采购、互收货物、互付货款的行为。对于上述编号ck11031347《销售合同》中的货物,尽管由磐××公司收货,但实际货款由甬联公司某某,税票也由怡海××直接开具给甬联公某(税票编号n015916223),税票中的货物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小计与合同约定完全一致。故该合同项下的实际货款金额69500元理应在怡海××主张的应付款中扣除。对于ck1103067l《销售合同》中的货物,尽管由磐××公司收货,但其中一半货款由磐××公司支付(发票编号n014092602),另一半货款实际由甬联公司某某,税票也由怡海××直接开具给甬联公某(税票编号n015916148)。故该合同项下的实际货款金额44700元理应在怡海××主张的应付款中扣除。二、因涉及产品质量问题,有6台电脑已退货给怡海××,计价款34250元,该笔金额应在总货款中扣除。三、怡海××销售给磐××公司的货物中,其中28台电脑存在无效序列号的问题﹤磐××公司上报序列号无效己被第三方上报﹥,直接影响用户对电脑的合法正常使用,导致磐××公司无法向联想厂商兑现返利款,造成损失约8400元,该笔损失系怡海××造成,也应在总货款中扣除。四、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提供给联想厂商备查的合同,双方实际成交价均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该部分差价约22700元应予扣除。五、一审判决也认定怡海××未能按约提供编号ck11020021合同中11个包和鼠标,该部分损失金额约99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磐××公司实际已不存在拖欠怡海××的货款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1)杭某某初字第1397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怡海××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怡海××答辩称:一、对于编号ck11031347合同中货款金额,磐××公司经确认并无异议,不存在金额计算错误问题。二、磐××公司认为其与甬联公某是一套班某,两块牌子,但证据表明磐××公司和甬联公某系两个独立法人,故怡海××与磐××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与甬联公某并无关系。三、关于某某问题。一审中未涉及,且怡海××也未收到磐××公司的退货,不存在货物质量问题。四、关某某列号问题。一审法官针对该问题进行了调查,查明该序列号是随机交付的,不存在无效序列号问题。五、磐××公司认为合同存在差价,但磐××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六、怡海××已经提供了60多万的货物,不可能不提供价值990元的电脑包。综上,请求驳回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磐××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1、0108825号快运单1份,欲证明磐××公司与甬联公某存在一套班某、两块牌子的情形;2、1002944号快运单1份,欲证明2011年4月9日因电脑质量问题而发生退货的事实。被上诉人怡海××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怡海××对0108825号快运单不予认可,认为怡海××与甬联公某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对1002944号快运单不予认可,怡海××没有收到过退货,且对帐单显示的退货主体为甬联公某,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因磐××公司与甬联公某为不同法人主体,仅以0108825号快运单不能证明磐××公司与甬联公某存在混同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对1002944号快运单,因快运单上内容并未记载“退货”字样,也未明确寄送货物明细,该证据缺乏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事实问题。一、关于ck11031347号《销售合同》中的合同金额问题。虽合同记载各单笔金额与总金额不一致,但对应运单记载货物实际超出合同记载货物,磐××公司在事后也未对金额提出异议,并在原审中对合同的真实性及记载货物金额均予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金额105390元正确。二、关于磐××公司与甬联公某是否存在混同的问题。因双方均为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且根据磐××公司陈述及提供证据并不能认定两公某混同,故原审法院关于双方为不同主体不存在混同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磐××公司要求抵扣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退货问题、序列号问题及是否存在不同合同文本的问题。因磐××公司对上述意见并无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四、对于ck11020021合同中涉及的包与鼠标的问题。因磐××公司主张该些货物价值为990元左右,而一审认定总货款金额681390元,实际已扣除该批货物金额,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对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2元,由上诉人宁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