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陈大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大权。2011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大权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大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深夜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陈大权结伙熊勇(已判刑)、杨正才(另行处理)经事先预谋,骑车至浙江海久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久公司)对面的河滩处,后采用汽车轮胎渡河、打墙洞的办法进入海久公司仓库,窃得云锡牌Sn99.90锡块共20余块,共计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窃得后,熊勇叫来弟弟熊小君(已判刑)帮助转移赃物,在熊小君携带4块锡块骑电瓶车转移赃物时被公安人员发现,熊小君即弃车逃脱,电瓶车及车上4块锡块被缴获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失窃单位。期间熊勇接到电话,将自己车上携带的5块锡块丢至路旁,骑电瓶车继续前行时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大权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大权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文某的证言、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秘密地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大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肖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文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