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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天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许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许丙。被告:许某乙。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其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游手好闲且赌博成性,尽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检讨书,双方并立有分居协议,但被告仍我行我素,不尽家庭义务,经常赌博,并时常拿走原告的营业款,甚至发展到打伤原告,毁坏原告婚前开办嫣红美容院的产品设备,抢走客户资料,此案经天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处理过。为此,原告于2009年9月9日向天台法院起诉,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台天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有2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儿子许某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并对儿子许某丙享有探望权。被告许某乙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与原告自幼同学,相互了解,自由恋爱,两人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通过相知、相恋后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月25日生育儿子许某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2009年5月,原告在经办美容院期间,接触人员复杂,才开始嫌弃被告。2009年上半年,被告到宁夏一家煤矿经营管理,同年7月被告回家听闻某告与他人有染。被告多次劝说原告,原告也亲具保证书,言明与相好者断绝关系,被告对原告予以谅解,原、被告重归于好。在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在家打工并抚养儿子,原告外出挣钱,两人关系正常,并无吵闹。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检讨书、协议书、手机短信,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在矛盾的事实。3、(2009)台天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在矛盾、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11月30日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据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丙,现由被告许某乙抚养。2009年9月9日,原告许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09)台天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09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09)台天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儿子许某丙的抚养问题,儿子许某丙现由被告许某乙抚养,故不宜改变许某丙抚养环境。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考虑原、被告儿子许某丙现在实际需要、原告许甲负担能力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由原告许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儿子许某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原告诉请对儿子许某丙的探望权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日后可另行处理。被告许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许丁由某立生活能力时止,由原告许某甲从2012年度开始每年支付给被告许某乙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款在每年8月30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其委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