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蓝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舒某甲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甲,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舒某甲,曾用名舒某乙,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葛牌镇小梨元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锁信,蓝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甲,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葛牌镇小梨元村*组,农民。原告舒某甲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锁信、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甲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包办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好,1993年12月生子宋某乙,2003年10月生女宋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家中里外几乎由原告一人操持,原告稍有意见,被告即对原告拳打脚踢。2010年底,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此后被告没有任何悔改之意,仍对原告实施暴力,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被告宋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关系一直很好。2010年5月,被告因做生意亏本从外地归来,原告及其家人不让被告在原告打工的地方住,双方发生纠纷,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12月9日登记结婚,1993年12月13日生男孩宋某乙,2003年10月2日生女孩宋某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2010年7月,被告到西安市长安区原告打工处找原告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女儿宋某丙从原告打工处领走并照管女儿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11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期间,被告两次到原告打工的蓝田县华胥镇砖厂找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两次报警。2011年3月22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2011年8月29日,被告又到原告打工处找原告,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蓝田县公安局华胥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2011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被告对离婚及相关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因原告不同意一次性给付女儿抚养费,原、被告均对调解协议表示反悔。原告最终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放弃嫁妆的所有权;原告经手所借外债由原告偿还。被告最终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1)蓝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蓝田县公安局华胥派出所询问笔录、蓝田县华胥卫生院门诊病历、蓝田县华胥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蓝田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蓝田县医院门诊病历、蓝田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几年双方互不信任,多次发生打架致夫妻关系不睦,另外本院2011年3月22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好转,并再次发生打架,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成立,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到女儿宋某丙近年来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女儿宋某丙由被告抚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确定为每月180元较宜。原告自愿放弃其嫁妆的所有权,故本院不再对此进行判处。原、被告均认可尚欠宋某丁300元,现原告表示由其负责偿还,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舒某甲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子女宋某丙由被告宋某甲抚养,原告舒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给子女宋某丙抚养费18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至子女宋某丙18周岁止;三、尚欠宋某丁300元,由原告舒某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舒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朝晖代理审判员 赵京进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