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10号原告:江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某。原告江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1992年,原、被告相识恋爱。1992年4月7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摆酒成亲,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原告在外面打工时,被告和其他男子发生不正当关系,并且生育一男孩。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子江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生活费每年3600元至儿子成年时止;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独自负责抚养儿子至成年并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淳安县枫树岭镇大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加盖淳安县枫树岭镇大源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拟证明原、被告按农村习俗成婚但未领取结婚证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2年4月7日,原、被告在被告家里按农村习俗摆酒成婚,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已摆酒成婚后又生育一子,但却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处理问题,本院将依据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学习,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江某甲和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子江某乙随原告江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江某甲独自负责抚养至其成年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张清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鲁拥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