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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巡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巡商初字第9号原告:李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起诉前,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衢柯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朱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h×××××的汽车一辆(保全价值30000元)。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10月8日,被告朱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如有纠纷由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8日起按每月3%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800元,之后的利息据实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申请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利息自2011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11年10月8日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以及如有纠纷,由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被告朱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朱某某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618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吴雯雯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徐星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