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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陶某某、黄某某、应某某、符某某与陶某某、黄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陶某某,黄某某,应某某,符某某,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856号原告:胡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符某某。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街道旗山村。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西北街道××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陶某某、黄某某、应某某、符某某、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2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陶某某、黄某某、应某某、符某某、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陶某某于2011年5月21日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4个月,月利率2%,并约定债权人为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均由债务人承担,被告黄某某、应某某、符某某、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为被告陶某某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被告陶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其余五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盖章确认。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陶某某200万元。但届期,被告陶某某仅归还100万元及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陶某某即时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陶某某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7000元;三、判令被告黄某某、应某某、符某某、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慈溪市施乐塑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以证明2011年5月21日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黄某某、应某某、符某某、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并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2.个人跨行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交付被告陶某某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应某某、符某某、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交付被告陶某某借款。被告陶某某应按约还款。被告陶某某未按约归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陶某某归还尚欠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合法,但2011年5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故原、被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超过了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应某某、符某某、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自愿就被告陶某某所欠原告款项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某某、应某某、符某某、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应就被告陶某某应偿还原告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9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陶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70元,减半收取计733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300元,六被告慈溪市负担70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