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开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商初字第73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2011年11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肖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芹、代理审判员华璐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汪某某因缺少资金周转,先后三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均约定了归还期限。然被告汪某某借款后,仅支付一小部分借款利息,但借款本金至今未还。现被告汪某某负债较多,已外出,下落不明。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汪某某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三份,证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汪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定于2011年5月27日归还。在借条原件上还记明:“经双方协商延迟5个月到2011年10月27日止,利息6月15日已付3000元。2011年6月15日。”2011年元月3日被告汪某某再次出具一份借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2011年4月20日被告汪某某又一次出具一份借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2011年10月20日归还。以上借条中均未约定是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是开化县马金镇人,与被告汪某某是老乡,也是朋友。被告汪某某多年来从事建筑工程承揽施工。也曾购置挖掘机用于土方施工。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被告汪某某先后三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每次借款都约定归还期限。但均未明确借款利息。过后,被告汪某某却迟迟不还借款。在原告张某某一再催要下,被告汪某某在2011年6月15日只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3000元,而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三笔借款均已逾期。被告汪某某近年来由于负债较多,现已外出避债,无音讯,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10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汪某某返还借款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借贷关系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某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反而外出避债,不应当,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张某某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肖宁审 判 员 姜 芹代理审判员 华 璐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汪 昕开化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二0一二年二月日拟稿人:汪肖宁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事由:开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发文:(2011)衢开商初字第736号打印:8份(文稿正文附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