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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慧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俊,农民,家住青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俊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俊至慈溪市胜山镇镇前村鸿恩网吧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徐某停放该处的喜之郎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80元)。2011年10月6日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俊至慈溪市逍林镇桥一村新动力网吧门口,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黄某停放该处的威震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被告人王某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黄某的陈述、证人武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