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象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初字第870号原告吴某。被告陈某。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广西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法适应对方的生活方式,摩擦太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于2011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婚姻期间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陈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诉称经常被被告殴打及被告经常喝酒,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发生重大冲突。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殴打及被告经常喝酒,但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改善夫妻关系。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志斌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戴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