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巍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刘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刘某某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巍商初字第99号原告: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后,先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10月2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某起诉称:原告系生产中心线的个体工商户,与东阳市志诚链业有限公司有中心线业务往来,共计货款460000元。2009年3月1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自愿偿还该笔货款,并于2010年支付了货款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38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支付货款3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6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所述事实进行答辩和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60000元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原告与东阳市志诚链业有限公司有中心线业务往来,共计货款460000元。2009年3月1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自愿向原告承担460000元货款的还款责任。2010年,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余款38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承担货款的还款义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对被告付款事实的自认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负有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民事责任的性质是补偿损害。原告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导致的合理损失实为利息的损失,参照民间借贷关于利息损失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讨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货款38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逾期,则依法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韬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人民陪审员 单万荣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潘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