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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成锁与屠永康、夏春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锁,屠永康,夏春伟,刘明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988号原告:吴成锁(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3********),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屠永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夏春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4********),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刘明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吴成锁诉被告屠永康、夏春伟、刘明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后因三被告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成锁的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原告吴成锁起诉称:被告屠永康、夏春伟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日,被告屠永康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刘明岳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借款发生在被告屠永康、夏春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屠永康、夏春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2011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98元(暂算至2011年10月19日止);2、原告已垫付的3000元代理费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成锁、夏春伟负担;3、被告刘明岳对前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关于违约金明确为自2011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代理费发票各1份。被告屠永康、夏春伟、刘明岳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屠永康、夏春伟于200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19日登记离婚。被告屠永康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刘明岳作担保,被告屠永康、刘明岳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现由借款人向吴成锁借人民币(现金)20000.(大写贰万元。),款项已当场交接,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如借款人出现逾期,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6‰为违约金;借款人及担保方的责任范围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方承担,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出借人因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旅差费等所有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承担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屠永康,担保方:刘明岳,借款日期:2011年2月1日。”该款被告屠永康、刘明岳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屠永康、刘明岳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屠永康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代理费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虽发生在被告屠永康、夏春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发生与被告屠永康、夏春伟离婚时间相距较短,且根据离婚协议书载明的内容,被告屠永康有赌博恶习,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用于被告屠永康、夏春伟日常生活、共同经营所需,原告也陈述被告夏春伟在被告屠永康向其借款时不在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春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明岳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屠永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永康应归还原告吴成锁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屠永康应支付原告吴成锁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刘明岳对被告屠永康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明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屠永康追偿;四、驳回原告吴成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元,由被告屠永康、刘明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迎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冰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