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婺商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与金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金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商初字第1085号原告: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金华××××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竹马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某。原告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因被告金华××××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10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审判。原告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与原告订《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塑粉,价格随行就市,自原告发货后出具正式发票后九十日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了塑粉材料,货款总数为59254.50元。依双方合同约定,本该在2011年8月26日前付款,但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254.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企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被告的公司某本情况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3.送货单复印件5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将货物按照合同约定已经送达给被告,被告已经签收,总货款为59254.50元。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完全部义务。被告金华××××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已经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59254.5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货款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金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9254.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里春人民陪审员  林 寒人民陪审员  余小苹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郑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