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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153号原告:王某。被告:毛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月15日周某某与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同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几天内归还,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2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具借人:周某某毛某2011年1月15日]一份,证明被告毛某于2011年1月15日到原告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毛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15日,周某某与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同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对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某到原告王某处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2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伟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