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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莱州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阎修江、马竹丽、杨瑞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阎修江;马竹丽;杨瑞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莱州商初字第518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晓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娜,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被告阎修江,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马竹丽,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杨瑞波,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阎修江、马竹丽、杨瑞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修江、马竹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杨瑞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8日,被告阎修江向我行所属土山支行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6月17日,由被告杨瑞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马竹丽系被告阎修江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至2011年9月20日的利息(含逾期罚息)1697.44元,共计31697.44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含逾期罚息和复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阎修江、马竹丽、杨瑞波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山支行(以下简称“土山支行”)系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阎修江与被告马竹丽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8日,被告阎修江与土山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阎修江,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25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土山支行与被告杨瑞波又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瑞波自愿为被告阎修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6月18日,被告马竹丽在土山支行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其与借款人阎修江系夫妻关系,借款人阎修江的上述借款系用于家庭经营和共同生活,对上述借款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马竹丽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将3万元贷款给付被告阎修江。借款到期后,被告阎修江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11年9月20日止,被告阎修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697.44元。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利息明细表、被告阎修江、马竹丽结婚证复印件、共同债务确认书等证据,被告阎修江、马竹丽、杨瑞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土山支行与被告阎修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杨瑞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土山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阎修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瑞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竹丽确认被告阎修江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阎修江、马竹丽、杨瑞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阎修江、马竹丽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至2011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1697.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阎修江、马竹丽还款同时,对上述借款3万元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与原告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复利。三、被告杨瑞波对被告阎修江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53元,由被告阎修江、马竹丽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阎修江、马竹丽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1153元款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杨瑞波对此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丽审判员  杨玉生审判员  李松波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刘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