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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家住筠连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因对徐某2、徐某1约其朋友兰某不满,遂伙同周某(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横河镇文化广场,采用拳打脚踢、啤酒瓶砸等手段殴打徐某2、徐某1。被告人李某因怕徐某2、徐某1报复,又打电话纠集“杨山”(另案处理),由“杨山”带领五六名男子(均另案处理)于次日凌晨零时许,至横河镇小商品市场西侧20米地方,持钢管殴打徐某1,致使徐某1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某2外伤致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此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徐某1外伤致右尺骨茎突骨折,此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2、徐某1的陈述、证人兰某、杨某、胡某、周某、张某、李某、丁某的证言、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通话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