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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一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治洪与刘民阳、被告陕西信德置业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洪,刘民阳,陕西信德置业策划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一初字第00020号原告:张治洪,男,1956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伟涛,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民阳,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章,男,信德田园风装修公司经理,住雁塔区白杨寨2组。被告:陕西信德置业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雁塔区咸宁东路田马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增林,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治洪与被告刘民阳、被告陕西信德置业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民阳之委托代人、被告陕西信德置业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洪诉称:其经第二被告介绍购买了第一被告房屋,后原告经案外人了解该房已被案外人购买,原告遂询问两被告原因,两被告承诺他们解决,但一直未果,两被告之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系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5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民阳辩称:交易已经完成,已向原告交付房屋有关的所有资料,原告不能得到房屋,系其与第三人之间关系,与其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陕西信德置业策划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刘民阳经其斡旋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期间,其多次告知原告该房系小产权房,原告也予以认可,现原告不能取得房屋,系第三人原因,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信德公司支付购买雁塔区咸宁东路农业市场4排18号定金1万元,201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民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刘民阳本案争议房,购房款15万元,被告刘民阳在原告付款后将房屋钥匙及购房合同交付原告。2010年6月12号,原告之子将购房款交付被告信德公司。同日,原告与被告信德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其后被告刘民阳将其与田家湾西北综合市场签订的本案争议房的房产协议书及房屋契证交付原告。后原告因本案争议房被他人占有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协议、担保合同、收条、收款收据、契证等相关证据及本院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所产生的债务系由合同所得,并非无合法根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不具备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原告所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治洪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合瑞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卢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