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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范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范民初字第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燕,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因证据不足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文清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刁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