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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09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9-12-04

案件名称

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晓琳、肖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吴晓琳;肖建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095号原告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卿威群,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琳,女,汉族。被告肖建军,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卿威群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晓琳于2011年5月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晓琳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业务发展,贷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吴晓琳分24期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及费用,同时双方还就利息、手续费、管理费、逾期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被告吴晓琳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吴晓琳在收到贷款后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吴晓琳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另,被告吴晓琳与被告肖建军为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664.84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26.8元(按月利率0.9%的标准自2011年5月25日暂计至2011年11月4日,之后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2800元(每月按贷款金额1.4%的标准自2011年7月暂计至2011年11月,之后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4、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903元(按日0.1%的标准自2011年7月24日暂计至2011年11月4日,之后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5、被告支付原告扣款失败手续费40元;6、律师费损失8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晓琳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晓琳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业务发展,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0.9%,自贷款放款之日起计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被告吴晓琳每月按照贷款金额1.4%的标准支付原告贷款管理费,即每月560元,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如被告吴晓琳发生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吴晓琳应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同时被告吴晓琳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应还未还金额(本金+利息+管理费+手续费)×1‰×逾期天数;原告通过催收贷款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晓琳实际还款日以原告委托银行从吴晓琳帐户中扣划成功相关款项的时间为准。如因吴晓琳过错导致原告委托银行扣划失败,包括但不限于吴晓琳帐户余额不足、吴晓琳办理该帐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手续,吴晓琳应就扣划失败的次数向原告支付每笔每次10元费用。此外,《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被告吴晓琳发放了4万元贷款,但被告吴晓琳自2011年7月24日起逾期向原告还款,故此,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将被告诉诸本院。原告因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另查,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在深圳市××辖区内专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吸收公众存款)。2011年12月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显示被告肖建军为被告吴晓琳的配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晓琳签订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晓琳发放了4万元贷款,但被告吴晓琳并未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664.84元,故其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吴晓琳偿还贷款本金38664.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管理费问题,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本案贷款的月利率实际为2.3%(月息0.9%+月管理费1.4%),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其贷款利率依法不应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本案约定的利率已经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贷款日计算,原告应收取的月息不应超过月利率2.213%(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4%×4倍÷12个月)],因此,本案贷款的利率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管理费高于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逾期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为(本金+利息+管理费+手续费)×1‰×逾期天数。经审查,其计算方式、标准没有合法依据,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罚息计算标准。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应为贷款利率水平的30%-50%。本院对案涉合同逾期贷款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方式及标准予以纠正。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取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的上限确定原告计收的逾期贷款违约金,即以被告吴晓琳欠款本金38664.8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50%,自2011年7月24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原告请求的逾期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吴晓琳支付扣款失败手续费40元、律师费损失8000元,该部分损失有案涉借款合同及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为证,且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该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被告肖建军与吴晓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肖建军与吴晓琳系夫妻关系,被告肖建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吴晓琳曾明确约定该笔债务系吴晓琳个人债务,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琳、肖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8664.84元、利息、逾期违约金(利息自2011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应付款款项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违约金自2011年7月25日起,按照上述利息的50%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应付款款项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吴晓琳、肖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扣款失败手续费40元;三、被告吴晓琳、肖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800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6元、保全费550元,合计1686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品芬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欧涯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