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王国水、金关水(均已判刑)、王金林(已死亡)等人经事先商量,携带铁棒、锄头等作案工具,到绍兴县兰亭镇里木栅村西岸头山上,对位于该处的一古墓葬进行盗掘。经鉴定,该处古墓葬系六朝时代古墓葬,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同案犯王国水、金关水的供述,浙江省文物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绍兴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对被告人王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该办公室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属共同犯罪,系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李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