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判决书(5)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朝军,张军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514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英贤,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士俭,男。被告张朝军,农民。被告张军旗,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朝军、张军旗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三宗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士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朝军、张军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朝军于2008月12月18日向我社借款二笔分别为30000元和20000,于2008年6月24日向我社借款10000元,合同利率均为11.16‰,归还日期分别为2010年12月17日和2010年6月24日,均由被告张某担保,贷款借出后,被告张朝军于2009年6月23日归还我社利息1999.97元;于2009年6月23日归还我社利息1333.37元;于2009年3月30日归还我社利息600元,其余本息未还。被告至今仍欠我社贷款本金共60000元,利息共27689.52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张朝军、张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三份。1、合同借款人均为张朝军,借款金额为3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借款用于借新还旧。保证人张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前两笔借款的期限分别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后一笔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4日起至2008年6月24止,贷款利率均为11.16‰,贷款逾期后上浮50%。2、借款借据三份,上有被告张朝军的签名及指纹。3、张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张朝军、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月12月18日和2008年6月24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堡信用社与被告张朝军、张某签订了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均为张朝军,借款金额为30000、20000和10000元,期限为二年,月利率11.16‰,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保证人张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贷款借出后,被告张朝军于2009年6月23日归还利息1999.97元;2009年6月23日归还利息1333.37元;于2009年3月30日归还利息600元,其余本息未还。截止到2012年3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共60000元,利息共27689.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朝军、张某签订的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张朝军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保证权利应予保护,被告张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本金数额属实,利息计算符合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朝军归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27689.52元及自2012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军旗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张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洁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贾菁菁